(2017)陕082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变珍与康国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变珍,康国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125号原告张变珍,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康国利,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张变珍与被告康国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国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21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15日生育长子康雪峰,于2015年8月6日生育次子康皓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全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全家生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与原告故意寻衅滋事,争吵不断,甚至殴打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4日向神木法院起诉离婚,神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仍无悔改,原告只得再次起诉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康雪峰、康皓博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1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生育长子康雪峰、2015年8月6日生育次子康皓博的事实。(2015)陕082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神木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依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21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15日生育长子康雪峰,于2015年8月6日生育次子康皓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有二子,在十多年的生活中双方之间应存在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尤其是2015年次子的出生,更应证明夫妻感情是存在的。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及其他行为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现象,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同时,原、被告婚生长子康雪峰正在初中教育成长阶段,正是人格品行形成阶段,双方应本着教育理念促其成长,尤其是次子康皓博正是婴幼之时,更需双方呵护。因此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应当改善个人的不良生活习气,为自己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教育环境,故不宜予以离婚判决。据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变珍与被告康国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