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贺更春与穆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更春,穆鹏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293号原告:贺更春,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告:穆鹏涛,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原告贺更春与被告穆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更春、被告穆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5076元;2.被告赔偿车辆租赁费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6时50分许,穆鹏涛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西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峰区庆化大道十字路口时,与贺更春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鹏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更春负次要责任。穆鹏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购车时原车主提交了虚假保单,致使其被公安交警处罚,本案车辆损失也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故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更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贺更春在交通肇事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穆鹏涛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车辆租赁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更春车辆维修费5076元,由被告穆鹏涛赔偿3553.2元,其余损失原告贺更春自理。二、驳回原告贺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穆鹏涛负担87.5元,原告贺更春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