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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阔革兵与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阔革兵,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232号原告阔革兵,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央广场B区准甲办公楼1112室(第11层)。法定代表人章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晓,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阔革兵(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起重机一事签订一份《徐工产品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对汽车起重机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保证金的交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2万元等全部约定义务。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早已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前述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仅返还了2000元给原告,余款2万元仍未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在不得已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06.4元[3062.4元(2.2万元×日万分之四×348天,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4144元(2万元×日万分之四×518天,从2015年7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差旅费、交通费220.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总计31426.9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保证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应追加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康公司)为被告,理由是原告的购车贷款是由新荣康公司提供担保,保证金也由其收取的,新荣康公司是退款的义务人;2、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主体和退还期限,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其要求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和差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徐工产品购销合同书,拟证明:1、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新余签订了该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所购汽车起重机的总价为63万元,其中首付款18.5万元,GPS定位仪0.5万元,保证金2.2万元,公证抵押0.1万元、担保费1.232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总计23.532万元。向银行贷款44万元,定金为0.5万元;2、保证金2.2万元注明了按时正常还款贷款后退回,这就是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和条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违约金8.2条款;4、合同约定款项支付至刘翠仙的个人账户。经质证,原告表示:1、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详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金退还没有具体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2、合同未约定保证金的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银行回单,拟证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将购销合同所约定的23.532万元款项转入合同约定的刘翠仙的个人账户。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无法证实被告收取了该款项,但是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然没有盖章,但是与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先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缴纳235320元后,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贷款44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汽车购买发票,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发票一张,拟证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全部款项62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原告所有款项全部打入被告账户,并没有打入其他案外人账户。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购汽车起重机货款625000元。五、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2014年8月5日车辆贷款的银行出具结清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4日全部结清贷款本息,保证金应该从该日起全部退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提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还清购车贷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在南昌××铁路支行贷款材料,可证明原告与南昌××铁路支行之间贷款合同号为:191110054870100,贷款金额为44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这与原告提供的南昌××铁路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内容一致,可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4日结清了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六、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退款人是刘翠仙。证实还有20000元至今未退,保证金退还主体就是被告,而不是他人。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退还保证金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七、火车票9张,拟证明:原告为追讨保证金花费220.5元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对火车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来南昌就是来退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八、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花费了代理费4000元,律师费的收费符合江西省的指导价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新荣康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新荣康公司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企业信息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在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铁路支行)贷款材料(包括贷款发放凭证、个人借款借据和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铁路支行)贷款44万元用于购买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经销的徐工牌JQE20G型号的汽车,新荣康公司是原告贷款的保证人。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贷款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新荣康公司是否属于保证人,原告不清楚,这些都是被告去办理的,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南昌××铁路支行进账单,拟证明:新荣康公司为原告贷款向原南昌铁路支行支付贷款保证金2.2万元(按贷款额的5%支付)。经质证,原告提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而且复印的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如果确实是新荣康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这些保证金也是被告应该交付给新荣康的,新荣康是被告找来的合作伙伴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工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徐工QY20G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63万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支付定金0.5万元;南昌银行按揭,首付车款18.5万,GPS0.5万、保证金2.2万(按时正常还完贷款后退回)。公证抵押0.1万,担保费1.232万,保证金1万(按时办理完合同第十条退回)。合计23.532万。办理按揭(按揭首付30%,首付金额18.5万元;贷款70%,贷款金额44万元;贷款叁年)。被告逾期交货、原告逾期提货、原告逾期付款时,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违约部分的价款的万分之四计算;对其他违约行为,违约金可以参照此标准计算。违约方还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索上交按揭银行资料而支出的费用、保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货款向刘翠仙个人账户或被告公司帐户支付。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刘翠仙个人帐户支付235320元。同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与原告、被告及新荣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91110054870100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南昌××铁路支行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间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徐工牌QY20G型号的汽车,原告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划至被告公司791909811900025的专用帐户。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及新荣康公司。合同签订后,南昌银行将贷款44万元汇入被告公司791909811900025的专用帐户,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8月5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借款人阔革兵(身份证号码为)在我行的贷款人民币440000元,合同号191110054870100,贷款发放日期2011年08月05日,已于2014年08月04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7月17日,被告通过刘翠仙个人账户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多次往返南昌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未果,花费交通费用220.5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并于2016年11月9日缴纳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按时还贷义务,被告应按《徐工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归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对被告辩称应由新荣康公司归还保证金及合同未约定还款主体及期限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徐工产品购销合同书》的合同双方,新荣康并非合同相对人,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且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2.2万(按时正常还完贷款后退回)”,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原告还清贷款后即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归还保证金22000元,逾期付款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6.4元(2014年8月5日起算至2015年7月17日合计348天,22000元*0.0004*348天=3062.4元;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为518天,20000元*0.0004*518天=4144元,截至2016年12月17日违约金为3062.4元+4144元=7206.4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徐工产品购销合同书》中约定“违约方还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索上交按揭银行资料而支出的费用、保管费、差旅费、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差旅费220.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阔革兵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6.4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2016年12月18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阔革兵支付差旅费220.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586元,财产保全费346元,合计932元,由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人民陪审员  梁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