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星、王富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星,王富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贵,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星与上诉人王富贵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上诉人王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李星开的超市红居爬上梯子,因没有防护措施加上地面湿滑,梯子滑倒,原告从高处掉下,被油烟机管道划伤左臂。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住院共计16天,医疗费17098.15元由被告李星支付。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手前臂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信阳市肿瘤医院出院通知书载明“建议全休2个月”。2016年10月24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五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李星向原告支付治疗费、后期营养费4600元,原告与二被告关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王富贵户籍登记卡显示其为户主王华同长子,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王华同1959年12月23日出生,母亲范国珍无户籍资料。被告李星于庭审中认可其超市馍房当天在进行装修,员工在打扫卫生,但不认可原告是其雇佣的员工,称其智力有障碍,偷偷溜进相对封闭的馍房,不听员工劝阻爬上梯子,因想损坏被告的油烟机在用脚跺油烟机的过程中摔下来。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各执一词,对于雇佣基本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综合全案,原告在被告超市从梯子掉落发生意外,被告虽称原告智力有障碍但是未申请相关鉴定,且被告称馍房相对封闭且有员工劝阻,原告仅一人进入,按常理被告员工不会放任非工作人员进入馍房且爬上梯子对超市的油烟机进行破坏直至不慎摔下,故对于被告关于雇佣事实不存在的辩称,本院不能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后因赔偿问题引起的纠纷,原告王富贵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7098.15元;2、护理费83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但原告诉请要求标准为83元/天)×16天(原告住院16天)×1人=1328元;3、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4、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5、误工费78元/天(原告诉请要求标准为78元/天)×(16+60)天(出院通知书载明“建议全休2个月”)=5928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原告提供的购房证明中买主为其父亲,且该证明显示该房屋于2016年3月20日购买,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户籍卡显示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年×60%=13023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78210.15元。至于原告要求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王华同57岁,其母范国珍45岁,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其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出院证并未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数额,且原告未提供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本院不能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为雇佣原告的雇主,且在原告工作地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故应由被告李星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70%责任。因原告系成年人,在劳动中应负有注意安全的责任,对其损失应自己承担30%责任。被告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7098.15元以及后期营养费4600元在履行时可折抵其应赔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星赔付给原告王富贵经济损失178210.15元的70%,即124747.11元,扣除其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7098.15元及后期营养费4600元,即应当赔偿原告王富贵1030**.96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李星承担70%即7210元,由原告王富贵承担30%即3090元。宣判后,李星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其与王富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王富贵构成五级伤残无证据支持。三、原判决护理费按83元/天,超出原告诉请。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诉讼费,违背了公平原则。王富贵上诉称,原审应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赔偿残疾金,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30000元。李星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王富贵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富贵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龙井乡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富贵从08.3月在外务工。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王富贵在洋河购买有房屋。3证明王富贵是城镇户口。李星认为:不是新证据,一审没有提交。证明与真实情况不符,王富贵是低保户,如果在外打工就不应是低保户。对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不是王富贵,不能证明在此居住,合同是可以伪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两份证明分别是12年和15年,申请做文检鉴定。二、吴某、李学付、王子然、黄振林、冯立霞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王富贵与李星是雇佣关系。2、王富贵长期在洋河居住。龙井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家庭经济来源靠在外务工收入。礼单一份,说明超市员工在王富贵受伤后去送过礼。李星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且都是传来证据,并非亲眼所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送礼单,如果需要我们也可以做。礼单需有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上诉人王富贵是否构成五级伤残,原判决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星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姚清云等人的证言,证明当天在超市馍房的员工正在打扫卫生时,王富贵闯了进来爬上梯子用脚跺抽油烟机。而根据上诉人王富贵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上诉人王富贵在超市干了几个月,其在超市买东西,看到王富贵在那搬东西、卸货、干杂活,王富贵确定是红星超市的雇员”。双方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馍房系超市中相对封闭的场所,其他人员难以进入,上诉人李星认为上诉人王富贵当天在超市馍房无故损害其物品而导致受伤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王富贵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在超市从事雇佣活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富贵的伤残等级构成五级,有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判决根据该意见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300元,由上诉人李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