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靳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靳文生,刘广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文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文生,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住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广辉,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生,漯河市住郾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文生、一审被告刘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克、被上诉人靳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一审中不合理的部分改判,上诉金额36434.6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时长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证明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与上诉人之前核实的情况不一致,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靳文生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广辉未到庭,未答辩。靳文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暂定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3099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刘广辉驾驶豫L×××××号车在天鹅湖小区院内与靳文生骑电车相撞,造成靳文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广辉负全部责任,靳文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87天,共花费医疗费27468.41元,其中,被告刘广辉垫付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查,被告刘广辉驾驶的豫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全年。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豫L×××××号车驾驶人刘广辉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豫L×××××号车因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靳文生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8943.41元(27468.41元+120元+55元+100元+1200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漯河市××区红权陶瓷经营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原告2015年12月23日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6年11月23日,共计330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依据本案案情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天,误工费应为30000元(3000元/月÷30天×300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爱人梁春民进行护理,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在郑州市家政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600元(4000元/月÷30天×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合理合法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30元/天×87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70元(10元/天×87天)。6、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25576元/全年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8、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该诉请过高且保险公司不认可,应按照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500元-5000元)酌定,据此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4800元。9、鉴定费、评估费共1300元(600元+700元)。10、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不认可,但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11、医院病历复印费,原告诉请医院病历复印费2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该费用是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199.41元。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8943.41元。2、误工费30000元。3、护理费1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5、营养费870元。6、伤残赔偿金511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4800元。9、交通费900元。10医院病历复印费24元。共计135899.41元。2、被告刘广辉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评估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1300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广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该1400元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广辉。又因原告靳文生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该款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靳文生的总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4499.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文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499.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广辉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三、被告刘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文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300元。四、驳回原告靳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靳文生负担120元,被告刘广辉负担2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3日,刘广辉驾驶豫L×××××号车在天鹅湖小区院内与靳文生骑电车相撞,造成靳文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辉负全部责任,靳文生不负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