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彦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彦明,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捕前无固定居所。2014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彦明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6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1及其儿子李某2因琐事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朝阳广场与刘某发生争吵,刘某返回其所经营的位于朝阳广场的游戏厅喊:“谁在屋呢?外面有人要打我。”张某拿起一根棒球棒与黄彦明随刘某出游戏厅,被告人黄彦明在此过程中将正在游戏厅隔壁打台球的王某1叫出,刘某、张某、黄彦明、王某1四人到现场后,李某1拿起砖头将张某打倒在地,刘某随后逃跑。王某1与黄彦明陆续冲上去殴打李某1,黄彦明与李某1撕打到一起,互相用拳头向对方身上击打,王某1冲到李某1身体侧后方,用拳头击打李某1头部,李某1回头用拳头击打王某1,王某1随即掏出别在其裤腰带上的弹簧刀在李某1身体后下方刺一刀,李某2看到李某1被刺伤,冲上来打王某1一拳后向阳光道口方向逃跑,王某1持刀追向李某2,黄彦明与李某1撕打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李某1身体左侧连刺四五刀。经七台河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85号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彦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黄彦明到案经过、调解书、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七台河罪犯档案记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2.证人王某1、刘某、张某、李某2、孙某、王某2证言;3.被害人李某1陈述;4.被告人黄彦明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彦明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1及其子李某2因琐事在本市桃山区朝阳广场与刘某发生争吵,刘某返回其所经营的游戏厅(位于该广场)喊:“谁在屋呢?外面有人要打我。”张某拿起一根棒球棒与被告人黄彦明随刘某出游戏厅,黄彦明将正在游戏厅隔壁打台球的王某1叫上,刘某、张某、黄彦明、王某1四人到达现场后,李某1拿起砖头将张某打倒在地,刘某随后逃跑,王某1与黄彦明陆续冲上去殴打李某1,李某1反抗,双方互殴,王某1掏出别在裤腰带上的弹簧刀向李某1身体后下方刺了一刀,黄彦明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李某1身体左侧连刺四五刀后逃离现场。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85号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1外伤致血气胸行闭式引流术,桡神经完全断裂行吻合术,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经我院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后向我院明确表示,其已谅解黄彦明的行为,也接受了黄彦明、刘某、王某1的赔偿,不再追究黄彦明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解书、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记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2.证人王某1、刘某、张某、李某2、孙某、王某2证言证实案发经过;3.被害人李某1陈述案发当天被刺伤经过;4.被告人黄彦明供述案发当天伤害他人经过;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6.证人李某2辨认出刘某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彦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黄彦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始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尹丽丹人民陪审员 董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