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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楼云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云,李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516号原告:楼云,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杜集区。原告楼云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归还所欠房屋租金2.40万元及利息0.24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承租刘惠丽位于开关厂院内一楼房屋8间600平方米。并在此期间将其中两间出租于李某使用,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缓付房租并出具欠条。之后我多次要求李某支付租金,但其予以拒绝,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庭审举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刘惠丽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面积为1687.23平方米。2011年2月19日,楼云与刘惠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楼云租赁涉案楼房一层,租赁年限为三年等内容。后楼云于2013年7月将承租的其中两间房屋转租于李某,李某共租赁四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后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支付房租,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付房屋2.40万元,承诺于11月底还清。后经楼云催要遭至拒绝,遂诉至法院,致本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楼云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从楼云处租赁房屋,楼云如约履行了交付使用的义务,而李某未按约定给付房屋租赁费的行为显系违约。李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对于欠付租金自愿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楼云持该欠条要求李某给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仅约定11月底还清,结合李某该张欠条中载明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系2013年7月至10月,现楼云主张按当年即2013年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予以采信。双方在欠条未约定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现楼云主张以拖欠两年期限计算要求0.24万元,该数额未超过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保护。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拒绝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楼云房屋租赁费2.40万元及违约金0.24万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婉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