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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贵山与刘兴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贵山,刘兴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武贵山,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石墨乡人,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琼,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太,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浩,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贵山及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刘兴太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将其原有的房屋拆除改建,修建为四层楼房,而被告修建的房屋紧邻原告的住所。被告在修建过程中,原告一直在进行交涉协商。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阻止被告违法修建房屋时,被告故意将原告从二楼推倒并摔下,造成腰椎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12天。直至现在,原告的身体依然无法完全康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3823.42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共计93823.42元。残疾赔偿金待进行司法鉴定后,进行确认。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受伤是在二楼楼顶跨越时不慎摔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二、如果被告承担责任,则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焦点一,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丽霞系原告同事,出庭证明:“事发时,原告回家很生气,我问其怎么了,原告说要和被告协商一下。当时我们在原告家里的一个小房间里的窗户边,我站在原告的身后,也看不清。但是看见对面一个年轻人拿了一个挺长的棍子向我们挥了一下,然后原告就掉下去了……当时不是被告本人,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的人。我当时没有看见棍挨着原告没有,只听见原告喊了一声就掉下了。”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同事,证明效力差,证人没有看到被告对原告侵权。我方证人证明被告在一楼与证人谈话,事发后,被告才到事发现场。我方证人亲眼目睹事发经过,原告是跳才受伤的,证人目睹的是全过程,我方证言及陈述更符合事发经过。侵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姬燕出庭证明:“当天我与人路过回军村被告修房子的地方,和被告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来发生什么就不清楚了。我要证明当时我和被告在楼底说话来着。”证人陈妮妮系被告儿媳,出庭证明:“当天中午吃饭后,我就和被告一直在一楼看工人修房子。后来听说有人摔下去了,才知道,我们到场时派出所的人就都来了。”证人郝静波系被告外甥,出庭证明:“当时被告说修房,我就去看了看,我去的时候,被告和人在一楼说话,我就去二楼看了看,看到有人跳下去了,跳到界墙上了。后来场面比较乱,有人打120了。原告的窗户比墙高,我没有看见有人拿棍捅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姬燕只能证明其与被告说话,但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对证人陈妮妮的证言无异议。证人郝静波没有看到事发的全过程,只看见原告掉下去的一瞬间,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不是被告人员造成的,且证人郝静波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会主动偏向被告,把原告掉下去说成是跳下去。被告另举证房屋修建工人陈工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己从窗户往修房的二层跳时未跳过来所致;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接受采访时的陈述与诉状不符。被告质证:询问笔录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认可,双方之间房子的距离是1.7米,原告的窗台高于被告房子30cm左右。原告本想着从窗户上跨过去与被告理论,但是跨越的时候被告方有人拿棍捅了原告一下,后来原告就掉下去了。针对焦点二,原告举证:1、医疗费票据8张、医院费用汇总单,共计5975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病历上有记载住院天数12天。3、误工费18365.44元,原告月工资3400元,时间为5个月零12天。4、护理费与误工时间相同,家属护理。5、残疾赔偿金159906元,鉴定为8级伤残,城镇户口。6、被扶养人生活费34507.65元,有父母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7、交通费400元,票据三支予以证明。8、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酌情。9、鉴定费1500元,发票一支。10、复印费9.9元,票据两支。被告质证:1、医疗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没有侵权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3、证明误工费的三份财务的表没有签字及盖章,不予认可。4、护理人员工资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与本案无关联性。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位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予认可。7、救护车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8、住宿费无证据,不予质证。9、精神抚慰金无医嘱不认可。10、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住户,原告认为被告修建房屋影响自家采光,于2015年4月14日从自家窗台往被告修建的房屋二层跳时被被告推倒摔伤。其虽提供了同事王丽霞的证言,但该证言陈述站在原告身后看不清,看见对面一年轻人拿了挺长的棍子挥了一下,没看见挨着原告没有。而被告出示的证据姬燕、陈妮妮、郝静波及陈工成证言证明被告刘兴太在一楼说话,并不在二楼,是原告跳的时候跳到界墙摔伤了。故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刘兴太将其推倒摔伤并不成立,所陈述的年轻人拿棍捅到界墙上,证据也不充分,无法查明年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主张的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要求被告刘兴太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贵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武贵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张妮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舒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