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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雷平与陈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平,陈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708号原告雷平,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810975246。被告陈征,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雷平与被告陈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平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征向案外人吴美胜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征向案外人吴美胜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7年1月22日,案外人吴美胜与我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陈征的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我。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征返还借款7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2月13日起算、本金35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雷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银行交易明细表两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案外人吴美胜借款4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吴美胜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吴美胜于2017年1月22日将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且该协议书已经告知了被告,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3、案外人吴美胜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案外人将对被告陈征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征向案外人吴美胜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吴美胜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按月2分率息,工程款周转。借款人:陈征,2015年2月16,”。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征又向案外人吴美胜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吴美胜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按月2分率息,工程款周转。借款人:陈征,2015年2月16日,”。2017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吴美胜(甲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写明:“将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转让如下债权:1、甲方于2014年2月13日向债务人陈征出借款项40万元,月利息2%。2、甲方于2015年2月17日向债务人陈征出借款35万元,月利息2%。由乙方向债务人陈征主张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债权的所有权益由乙方享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吴美胜,乙方:雷平”。2017年1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却拒绝偿还,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征与案外人吴美胜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案外人吴胜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雷平受让了案外人吴美胜对被告陈征的债权后,被告陈征应及时向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雷平要求被告陈征返还借款7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2月13日起算、本金35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雷平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400000元部分从2014年2月13日起算、本金350000元部分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4元,减半收取78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27元,由被告陈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钰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