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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执13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姿涵、吴金钗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姿涵,吴金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13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姿涵,女,200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吴金钗,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林姿涵与吴金钗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23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吴金钗在中国邮政邮储银行福建分行福鼎点头支行有存款1050.65元,本院于2017年5月3日扣划上述存款,吴金钗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林姿涵也未能提供吴金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姿涵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周冬冬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轶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官方微信官方微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