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民初509号原告尚荣江诉被告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荣江,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509号原告:尚荣江,男。委托代理人:孙忠祥,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创业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该公司经理。原告尚荣江诉被告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祥、被告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荣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365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诉至法院。2016年7月25日,经襄阳高新区法院诉调办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直至2017年8月1日还清,押金另行结算,原告不得有损害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分文未付。被告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及司法调解属实,但原告违反了“不得做有损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的行为”的约定,所以公司才作出决定未按月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尚荣江自2010年起在被告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从事桶装水配送工作,2016年6月初辞职离开。2015年12月13日,被告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革出具“截止到2015年12月13号止,总计欠尚荣江叁万陆仟伍佰整(36500)”的条据。2016年7月25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尚荣江与被告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尚荣江的劳务欠款从2016年9月1号开始每月还3000元到2017年8月1日前还清;二、押金3000元由尚荣江、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自行结算;三、在还款期间尚荣江不得做有损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6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违背了协议中“不得做有损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的行为”的约定,故被告亦未按协议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桶装水配送工作,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违背了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中“不得做有损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的行为”的约定,在庭审中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尚荣江支付劳动报酬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为360元,由被告襄阳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云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