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珺岚、兰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珺岚,兰春海,黄海珍,龙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1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珺岚,曾用名“黄连素”,女,壮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兰春海,男,壮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系黄珺岚丈夫,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海珍,女,壮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来宾市裕达城市广场A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勋,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龙福莲,女,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黄珺岚、兰春海、黄海珍因与被上诉人龙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珺岚、兰春海、黄海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桂13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72315.9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借款120000元,但被上诉人龙福莲预扣了6000元的利息,实际只支付114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录音资料并整理成书面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2、该笔借贷年利率高于36%,超过部分依法应抵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3月5日止,上诉人支付25个月利息共计150000元,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87502.287元,故至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2497.73元;2015年3月6日至同年9月26日,本金为32497.73元,利���为5849.60元,期间上诉人又陆续支付被上诉人36000元,上诉人欠本金为2347.33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本金为2347.33元,按月息2分算,利息为657.25元。这样,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息共3004.58元。3、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被上诉人40000元,应认定为返还本金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仅凭一份借条复印件主张该款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另一笔借款,理由不充分。即使该借条复印件上的签名为被上诉人,但复印件可以粘贴、剪接、拼接现复印而成,故该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算上这40000元,上诉人所归还的本息已超出了应还的本息。经核算,上诉人已多付被上诉人72315.9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72315.9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黄珺岚、兰春海向龙福莲借款120000元,月息6000元,每月7日支付利息,逾期三天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则每日加付违约金500元,并用两人位于家和城1栋2单元21层5号房作抵押。2013年3月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黄海珍为黄珺岚、兰春海作担保,并变更抵押物为黄海珍位于兴宾区裕达城市广场A区8号楼2-5-1号房(房产证号:45××25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黄珺岚在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的24个月中,每月按6000元向龙福莲支付利息,共计144000元。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26日,黄珺岚又支付给龙福莲利息共计36000元,双方并于2015年9月26日口头约定,这期间支付的36000元利息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6年2月份,黄珺岚未按约支付利息,龙福莲要求黄海珍还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珺岚、兰春海与龙福莲的借贷关系成立。黄珺岚、兰春海向龙福莲借款120000元,黄海珍用其位于兴宾区裕达城市广场A区8号楼2-5-1号房(房产证号:45××25号)作抵押担保。借款后,黄珺岚依约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支付给龙福莲24个月利息共计14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珺岚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57600元)依法应当扣除借款本金;黄珺岚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36000.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提出对支付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扣除黄珺岚支付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即57600元)后,黄珺岚、兰春海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400元。黄海珍为担保人,并提供其位于兴宾区裕达城市广场A区8号楼2-5-1号房(房产证号:45××25号)作抵押担保,其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龙福莲要求黄珺岚、兰春海归还借款本金6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及黄海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黄珺岚、兰春海、黄海珍提出的抗辩理由及黄珺岚提出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珺岚与兰春海共同归还龙福莲借款本金6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黄海珍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龙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珺岚的反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的“2015年3月6日”应为“2015年2月6日”的笔误,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的说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本金多少;2、2013年4月12日的40000元是否可认定为上诉人返还本案借款本金;3、被上诉人是否尚欠借款;4、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借条虽写借款120000元,但被上诉人在出借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只有114000元,但上诉人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抵押物变更证明》均证实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正确。二、2013年4月12日的40000元是否可认定为上诉人返还本案借款本金。上诉人主张该款是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以一份借条复印件辩称该40000元为偿还2012年9月12日双方发生的另一笔借款,理由不充分,该款应认定为上诉人返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2年9月12日《借条》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上诉人从借款开始到2015年2月6日,每月均按约定的6000元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在汇给被上诉人40000元之后,仍一直按本金120000元支付利率。这显然与其主张该40000元是返还本案借款本金不相合,故其仅凭银行转账流水而主张该40000元是还本案借款本金,证据亦不足,2013年4月12日的40000元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返还本案借款本金。三、上诉人的反诉是否成立。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000元,即年利率达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据此提出来了抗辩,抗辩成立,超过36%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双方借贷发生于2013年2月6日,上诉人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6日,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超过36%部分为57600元,故依法应予抵扣;双方约定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利息减半,即月利率为2.5%,年利率不超过36%,故上诉人期间支付的利息不予抵扣本金。即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6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四、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上述第三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黄珺岚、兰春海、黄海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永魁审判员 邓 媚审判员 黄月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叶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