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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某某保险公司与某某煤矿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公司,某某煤矿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第89号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某煤矿保险费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某某煤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依照保险条款对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依约应交纳保险费138066元。被告投保后,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在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应交保费分别为138066元、180200元,但被告均未交纳。2013年7月,因被告单位改制,原告申请退保,2013年7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保单做了修改,同意退还被告保费41419.8元,121449.86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保险费1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下欠的保险费193462.34元一直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9346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年1月6日,被告投保的投保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副本和附页,用以证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应交保险费138060元。 证据三、2012年12月31日,被告投保的投保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副本和附页,保险条款,批改,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应交保费138060元,2013年7月12日经被告申请退保,原告对原保单进行了批改,退还被告保费41419.8元。 证据四、2013年3月18日,被告投保的投保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正、副本,退保申请,批单,审批表,用以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应交保费180200元,2013年7月12日经被告申请退保,原告对原保单进行了批改,退还被告保险费121449.86元。 证据五、建行客户回单位、应收保险费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支付原告保险费10万元。 被告某某煤矿辩称,根据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惯例,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的首期或者全部保险费,才予以承保,保险合同才成立,不存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首期保险费还没有缴纳的情况,被告在原告出示的投保单上没有被告方经办人签名和落款日期,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缴纳首期或者全部的保险费,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不成立。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9月29日,被告考虑到原告业务员的关系,在企业改制的情况下支付了原告保险费10万元后,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催讨保险费,到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煤矿改制批复,用以证明煤矿已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辩称投保单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和落款日期,保险单没有送达给被告,被告对保险条款和批单均不清楚,保险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财产综合投保单、批改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人身险风险评估表上均有被告单位的行政公章,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也能与证据五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某某煤矿在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单位的固定资产和存货进行承保,被告应缴纳保险费138066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被告投保后,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38066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又在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单位的固定资产和存货进行承保,被告应交纳保险费138066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投保后,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38066元,2013年7月12日,因企业改制,被告申请退保,经原告同意,原告对被告的保单进行了批改,保险止期从2013年12月31日更改成2013年7月13日,退还被告保险费41419.8元,被告对下欠的保险费96646.2元未缴纳。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应交保险费180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投保后,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80200元,2013年7月12日,因企业改制,被告申请退保,经原告同意,原告对被告的保单进行了批改,保单自2013年7月16日起终止保险责任,退还被告保险费121449.86元,被告对下欠的保险费58750.14元未缴纳。三份保险,被告共欠原告保险费293462.34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保险费10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下欠的保险费193462.34元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退保申请、批单、建行客户回单及被告提交的煤矿改制批复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煤矿在原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投保单、批单和银行付款凭证相证实,事实清楚,三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三份保险合同已终止,经催讨被告某某煤矿仍下欠原告保险费193462.34元,被告某某煤矿理应向原告承担未缴足保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某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煤矿支付保险费193462.3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煤矿辩称保险合同不成立和原告不能通过诉讼方式收回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债权是否催讨过,双方当事人仅有当庭陈述,从日常生活经验和诉讼时效设立的价值出发,本院认为原告对债权多次催讨的可能性大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9月29日后原告债权一直未催讨,故本院认为本案债权未超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煤矿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93462.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某煤矿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9元,由被告某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志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廖志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 斌 打印责任人:贺斌 校对责任人:廖志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