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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梁国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梁国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9民初63号之一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同庆街(土产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石景波。委托代理人吕世龙,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法定代表人,齐全龙。被告梁国印(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尚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梁国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文阁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人民陪审员  轩林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