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甲,朱某甲,朱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朱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治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9时许,竹山县公安局溢水派出所民警曾某、周某带领协警王某、张某到竹山县溢水镇溢水街村7组摸排网上逃犯朱某乙的线索,排查到被告人朱某甲家中发现一名男子疑似朱某乙,民警盘问时,朱某乙谎称自己叫朱某甲,经过核对确认该男子是网上逃犯朱某乙后,遂对其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将民警周某衣服拉着并用力将周某拽倒在地,想帮助朱某乙逃跑,后民警控制被告人朱某甲时,被告人朱某甲暴发反抗,致曾某左腕部、右食指软组织损伤,周某左手食指软组织受伤,后民警将其二人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病情证明书、证明、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周某、曾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