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振宇与仲力、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宇,仲力,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428号原告:魏振宇,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仲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仲伟,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魏振宇与被告仲力、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力、仲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仲力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仲力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仲伟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被告仲力、仲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仲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到期归还,逾期按逾期金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仲伟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约定被告仲伟对上述借款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仲力向原告魏振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仲力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仲力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仲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仲力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到期归还,逾期按逾期金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该约定内容系格式打印,故原告要求被告仲力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力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仲伟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仲伟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仲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力、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振宇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仲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仲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力追偿;三、驳回原告魏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仲力、仲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