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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屈昌军与张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昌军,张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741号原告:屈昌军,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女,1988年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屈昌军与被告张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变更为79,965.48元,具体为:医疗费34,2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15,899.80元(113.57元/天×140天)、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275.80元,要求被告赔偿79,96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9时18分,在国道105东平县流泽大桥西桥南头538KM处,张倩驾驶二轮电动车逆行右转弯时与屈昌军驾驶的鲁J×××××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屈昌军、张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6]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昌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倩未答辩。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倩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宗、费用明细一宗、诊断证明2张、住院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治疗14天,病情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右手3、5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4,230.22元。以此主张医疗费34,2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济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同时提交户口页2张,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因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所在单位山东××××有限公司煤气公司出具的工资、误工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证明其2016年1-6月份工资奖金平均月收入为3415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至10月31日休假,共计140天。以此主张误工费15,899.80元(113.57元/天×140天)。经审查原告的银行明细清单,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奖金分别为2929.64元、3569.35元、3897.88元、3121.80元、3585.68元、3178.85元,其月平均工资为3380.53元,事故发生后7-11月份的工资为923.34元、379.40元、279.40元、279.40元、279.40元,共计2140.94元。原告根据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140天的误工期限与其实际工资减发情况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但7-11月份已发工资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634.87元(3380.53元÷30天×140天-2140.94元);4、原告提交护理人杜某(系原告之妻)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要求按照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5、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2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3,634.87元、护理费700元,共计129,209.09元。同时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山东省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昌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张倩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本院认定被告张倩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其赔偿数额为77,525.45元(129,209.09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赔偿原告屈昌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525.45元;二、驳回原告屈昌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屈昌军负担50元,被告张倩负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