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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金启实业有限公司与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继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金启实业有限公司,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继忠,于国玲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354号原告:江西省金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排埠镇集镇,组织机构代码:58920893-8。法定代表人:吴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统一信用代码:912312003258204292。法定代表人:张继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海琴,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忠,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龚海琴,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玲,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于国丽,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被告于国玲之妹。原告江西省金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张继忠、于国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旺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在红、人民陪审员陈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海森公司、张继忠委托代理人龚海琴、被告于国玲委托代理人于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庭外和解却未达成和解协议,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原告需要从江西省铜鼓县运送机制炭到黑龙江省,收货人为刘通胜。原告公司通过被告所在地一个姓金的人联系了货车,2016年4月28日一辆牌号为黑M×××××的货车前来为原告公司运输货物,由该货车运输39.745吨机制炭,货物出厂价格为5000元每吨。该货车司机刘海涛在原告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上注明:货物出厂,包装破损及少数量情况,本厂概不负责,由承运方负担。后该车在湖北省麻城市发生交通事故。据调查了解,牌号为黑M×××××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件材料,一个自称是被告于国玲表弟的人即刘海涛前来处理交通事故时陈述牌号为MG9068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于国玲。原告认为被告方在为原告运输货物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运输合同的安全义务,致使货物灭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方一直拒绝与原告公司协商赔偿一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其他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森公司辩称,一、从本案的法律关系看,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一案,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过任何合同,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二、该事故车真正车主是被告于国玲,海森公司与于国玲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法律规定汽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应以交付为原则,即不是以登记为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车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问题的复函》均明确规定:机动车的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综上原因,海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继忠辩称,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海森公司与原告存在运输关系的话,也与我个人没有关系。被告于国玲辩称,肇事司机是我们雇请的,但我方作为雇主当时不知道司机拉了什么货,这属于司机个人的行为,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刘通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刘通胜向原告购买40吨机制炭,每吨5000元,交货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其后一个与原告有运输业务往来的金姓男子正好联系了原告,询问原告是否有货运到东北,并称其公司有一辆货车在长沙,可以过来帮原告运货到东北。2016年4月28日,该货车来到原告厂里运货,车牌为黑M×××××,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森公司,货车车门上喷涂了“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字样,随车运货司机叫刘海涛、李世标。货物装车时,随车司机刘海涛、李世标对其运送的机制炭进行了点数。货物装好后,原告查验并复印了黑M×××××车辆行驶证,并由刘海涛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写明了运送的货物为春雨7.5KG的机制炭5300件,共39.745吨,原告还在送货单上注明:“货物出厂,包装破损及少数量情况,本厂概不负责,由承运方负担”。货物由随车司机刘海涛、李世标运输至湖北省麻城市时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刘海涛不幸身亡,运输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国玲请人将事故损坏的货车拖走,并处理了事故中损毁的货物,其后,原告损失无人赔偿,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黑M×××××货车为被告于国玲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海森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于国玲承担车辆肇事、运输货物差错、损毁的赔偿责任,如车辆肇事导致被告海森公司承担连带或共同赔偿责任的,也均由被告于国玲负责赔偿。被告于国玲每月向被告海森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挂靠费。再查明,被告海森公司系由被告张继忠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继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海森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张继忠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司机李世标的询问笔录、照片、购销合同、价格表、打款凭证、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被告海森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三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被告海森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未与被告海森公司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被告海森公司也否认驾驶员刘海涛帮原告运输机制炭得到其的授权,但装运货物时,原告查询车辆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海森公司,货车车门上也喷涂着“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的字样,因被告海森公司经营项目即为货物运输,在其公司名下货车以货物运输名义到原告厂里要求运送原告托运的货物,且车门上喷涂的也是被告海森公司从事营运的车辆字样的情况下,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与其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即为被告海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本案诉争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为被告海森公司。被告海森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准时的运送至目的地,但原告托运的货物因运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部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海森公司应赔偿原告损毁货物的价值。另外,被告海森公司每月收取车主即被告于国玲挂靠费获得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海森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赔偿原告货损的责任。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托运的机制炭总价值198725元(39.745吨×5000元每吨),故被告海森公司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8725元。原告还要求赔偿违约金,因原告2016年4月28日托运货物,在合理期限内(本院酌定为3日内)货物应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货物因运输原因损毁,故被告海森公司应赔偿原告以货物损失19872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被告海森公司辩称黑M×××××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国玲,司机刘海涛也系被告于国玲雇请,双方签订挂靠合同约定车辆运货导致货损由被告于国玲承担,但被告海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托运货物时就知道黑M×××××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国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托运货物时就知道黑M×××××货车只是挂靠于被告海森公司,故对被告海森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张继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海森公司系被告张继忠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继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海森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张继忠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继忠应对本案被告海森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关于被告于国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本案诉争运输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海森公司,应由被告海森公司承担原告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海森公司与被告于国玲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海森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进行追偿,即最终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为被告于国玲,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于国玲在本案中也应与被告海森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继忠、于国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西省金启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98725元及以货物损失19872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继忠、于国玲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原告江西省金启实业有限公司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金启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继忠、于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旺审 判 员  卢在红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