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迪法、张爱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法,张爱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迪法,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单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9年3月31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张爱香,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单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吴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驾驶一辆鲁A××××ד别克”轿车,先后至成武县苟村集镇、南鲁集镇、金乡县马庙镇集市上,5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7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至成武县苟村镇集市上,窃取该镇郭桥村村民苏某的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医保卡各一张、户口本一册。2、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驾驶一辆鲁A×××××别克轿车至成武县南鲁集镇汽车站十字路口西,窃取该镇南陈庄村村民王某的蓝色衣袋一个,内有现金240元、VIVO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70元。3、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至金乡县鸡黍镇集市上,窃取曹县梁堤头镇石香炉村村民李某2的灰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就诊卡、乐派烘焙贵宾卡各一张。4、2016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至金乡县马庙镇集市上,窃取该镇贾楼村村民李某1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元、“长虹”牌老年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元。5、2016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至单县高韦庄镇集市上,窃取该镇胡辛庄村村民高某2的紫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40元、身份证、誉天药房会员卡各一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书证,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的供述与辩解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王迪法、张爱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驾驶一辆鲁A××××ד别克”轿车,先后至成武县苟村集镇、南鲁集镇、金乡县马庙镇集市上,5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17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至成武县苟村镇集市上,窃取该镇郭桥村村民苏某的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医保卡各一张、户口本一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其至成武县苟村集镇集市上赶集,将钱包(即红色塑料袋)放在电三轮车座下面,买完东西后发现钱包没了,内有户口本、身份证、医保卡等证件。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迪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张爱香驾驶别克轿车到苟村集镇集市上,张爱香负责看车,其从一对老年夫妇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面盗走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有六七十元钱及户口本、身份证等物品。(2)被告人张爱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王迪法在成武县苟村集镇集市上盗窃他人财物,王迪法分给其20元钱。二、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驾驶一辆鲁A×××××别克轿车至成武县南鲁集镇汽车站十字路口西,窃取该镇南陈庄村村民王某的蓝色衣袋一个,内有现金240元、VIVO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某于案发当日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南鲁派出所。(2)成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自被告人张爱香处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2、勘验、辨认笔录(1)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成武县南鲁镇汽车站西路南。(2)王迪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对伙同张爱香在成武县南鲁集镇集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王某被盗VIVO手机价值770元。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其放在成武县南鲁汽车站西路南电动三轮车内的200余元现金、钱包、vivo手机等物品被盗。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迪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的一天,王迪法驾驶自己的鲁A×××××别克轿车搭载张爱香至成武县南鲁集镇集市上,盗窃一妇女放在电动三轮车厢里的蓝色塑料袋一个,内有VIVO手机一部、现金240元钱。(2)被告人张爱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看到从南鲁邮政储蓄银行里出来一个妇女,手里拿着一个蓝色袋子,放在带蓬的三轮车车厢里。其告诉王迪法放袋子的位置并为王迪法望风,王迪法偷走蓝色袋子,里面有一部VIVO手机、240元钱及身份证、银行卡、美容卡等物品。三、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至金乡县鸡黍镇集市上,窃取曹县梁堤头镇石香炉村村民李某2的灰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就诊卡、乐派烘焙贵宾卡各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成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自王迪法处扣押户名李某2的身份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就诊卡、乐派烘焙贵宾卡各一张,后发还被害人李某2。(2)刑事照片证明,办案民警自被告人王迪法所驾驶车辆内,搜获被害人李某2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被告人王迪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对伙同张爱香在金乡县鸡黍镇集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地点进行指认。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0日上午10点半左右,其至金乡县鸡黍镇集市上赶集时,把灰色钱包放电动三轮车车厢里。下车买东西时,一个人从其车蓬里拿了钱包就跑。钱包里有300元现金、身份证两张、农商银行卡(尾号2055)一张、就诊卡一张、乐派烘焙会员卡一张。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迪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张爱香在金乡县鸡黍镇集市上盗窃一妇女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钱、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被告人张爱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其和王迪法在金乡县鸡黍镇集市上盗窃,王迪法给其100元钱。四、2016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至金乡县马庙镇集市上,窃取该镇贾楼村村民李某1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元、“长虹”牌老年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自王迪法处扣押户名李某1的身份证一张及长虹牌手机一部,已将扣押的身份证发还被害人李某1。2、被告人王迪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对伙同张爱香在金乡县马庙镇集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地点进行指认。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被盗手机价值45元。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9日中午,在金乡县马庙镇十字路口处,其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座下一个袋子被盗,里面有老年手机一部、70元零钱和一张身份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迪法的供述辩解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张爱香驾驶别克轿车至金乡县马庙镇集市上,张爱香看车,其盗窃一个老太太的钱包一个,内有几十元零钱、老年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2)被告人张爱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王迪法在金乡县马庙镇集市上盗窃一老太太的钱包一个,内有老年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现金80元。五、2016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至单县高韦庄镇集市上,窃取该镇胡辛庄村村民高某2的紫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40元、身份证、誉天药房会员卡各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11时许,在高韦庄镇集市上,其亲戚高某2被盗一个紫色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日11时许,其在单县高韦庄镇集市上购物时,挂在电车车把上的紫色钱包被盗,内有现金300余元、其本人的身份证一张、一张誉天药房卡、一张欧凯超市卡。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迪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日上午,其驾驶别克轿车带着张爱香到单县高韦庄镇集市上,乘一名骑电车的妇女不注意,盗窃她的一个钱包,里面有340元钱及其他物品。(2)被告人张爱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日上午,其和王迪法至单县高韦庄集市上实施盗窃,王迪法盗窃后给其现金340元。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成武县南鲁镇南陈庄村村民王某向成武县公安局南鲁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1时20分许,其在南鲁汽车站西购物时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钱包、手机被盗。成武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1日将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抓获。遂破案。2、(1989)单法刑一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迪法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3月31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3、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迪法出生于1969年6月7日,张爱香出生于1981年10月23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清单证明,成武县公安局将王迪法的作案工具鲁A××××ד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该车存放于成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迪法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迪法与张爱香商议盗窃,王迪法具体实施,张爱香望风协助,盗窃所得由二人共同占有,二人系共同犯罪。王迪法、张爱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迪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爱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迪法、张爱香违法所得950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鲁A××××ד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合宝人民陪审员 包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