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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8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中恒纺织有限公司、胡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中恒纺织有限公司,胡惠强,陈志强,陈庆光,佛山市韦信达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广东华纺企业有限公司,邓州远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军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4847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主要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芍妍,女,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炽雄,男,系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中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胡军兰。被告:胡惠强,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陈志强,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庆光,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韦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胡军兰。被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光。被告:广东华纺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光。被告:邓州远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光。被告:胡军兰,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中恒纺织有限公司、胡惠强、陈志强、陈庆光、佛山市韦信达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广东华纺企业有限公司、邓州远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诉称:一、签约。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各六份)。原告与中恒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9日、13日签定了一份和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GDK476630120161092号、GDK476630120161093号、GDK476630120161094号、GDK476630120161095号、GDK476630120161096号、GDK476630120161097号,约定:中恒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4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0025%,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自逾期日起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十二个月;首个浮动周期以7.50375%作为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0.25个基点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胡惠强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322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惠强为原告与中恒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陈志强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322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志强为原告与中恒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陈庆光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322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庆光为原告与中恒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韦信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322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佛山市韦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与中恒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河南华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420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河南华纺公司为原告与中恒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广东华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521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东华纺公司为原告与中恒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远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523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远东公司为原告与中恒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胡军兰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72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军兰为原告与中恒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中恒公司之间在约定期限内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3、《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广东华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3209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骏兴路华纺大厦二层、三层的房产为原告与中恒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2606.76万元。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2323号、0113022326号。广东华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420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骏兴路华纺大厦首层1-6号、7-9号、10-15号的房产为原告与中恒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2469.82万元。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2374号、0114012377号、0114012379号。4、《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两份)。陈庆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ZDY476630120171022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和编号为GYSZY476630120171009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以其享有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骏兴路华纺大厦二层、三层、首层1-6号、7-9号、10-15号房产的租金应收账款为原告与中恒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00万元。该质押已办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3446797000414994624。广东华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ZDY476630120171023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和编号为GYSZY476630120171010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以其享有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骏兴路华纺大厦二层、三层、首层1-6号、7-9号、10-15号房产的租金应收账款为原告与中恒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00万元。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3446867000415003636。上述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二、履约。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1、14、15、16、17、18日共向中恒公司放款人民币2500万元,应用年利率4.16875%,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13、14、15、16、17日。三、违约。上述贷款到期,中恒公司全部不能清偿,担保人也不履行还款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已构成违约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主从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一、被告佛山市中恒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93,863.85元,本息合计25,093,863.85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胡惠强、陈志强、陈庆光、佛山市韦信达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广东华纺企业有限公司、邓州远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军兰对被告佛山市中恒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广东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骏兴路华纺大厦二层、三层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7××89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广东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骏兴路华纺大厦首层1-6号、7-9号、10-1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7××86号、C7××87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陈庆光享有对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骏兴路华纺大厦二层、三层、首层1-6号、7-9号、10-15号房产的租金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广东华纺企业有限公司享有对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骏兴路华纺大厦二层、三层、首层1-6号、7-9号、10-15号房产的租金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加以解决:2、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对管辖的法院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九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佛山市禅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九位被告任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地域管辖、主从合同纠纷管辖问题。地域管辖中,专属管辖优先于约定管辖,约定管辖优先于其他法定管辖。本案不存在专属管辖情形,故本案应先审查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中恒纺织有限公司已在其之间订立的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双方纠纷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其后原告作为贷款人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约定虽存在选择性条款,但就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仅存在一个约定管辖地,即贷款人(原告)住所地。另,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约定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则,上述主合同、从合同中约定管辖地均指向原告住所地,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双方纠纷应遵循上述约定。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中恒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等的纠纷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