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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倍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铭江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林内有限公司,周铭江,吉爱琴,周晨,上海家倍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松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铭江,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爱琴,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晨,女,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倍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天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玮。上诉人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铭江、吉爱琴、周晨,被上诉人上海家倍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倍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内公司上诉请求:���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修复和赔偿损失之责。事实和理由:1、事发时气温为零度以下,天气原因以及使用者未做好防冻措施、未按林内公司的放水防冻指引操作,导致系争热水器内部水量伺服器冻坏发生漏水,故不同意向周铭江、吉爱琴、周晨赔偿损失。2、不同意对系争热水器进行无偿修复,可以进行有偿修复。3、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铭江、吉爱琴、周晨共同辩称:因系争热水器内部钢管衔接处存有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家倍得公司辩称:因系争热水器内部钢管衔接处存有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铭江、吉爱琴、周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内公司更换���同型号的热水器一台;2、判令林内公司赔偿物质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万元;3、判令家倍得公司对上述请求第2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17日,周铭江、吉爱琴、周晨购买型号为RUS-13U55ARF(T)的林内牌天然气热水器一台。2015年12月2日,林内公司安排员工上门至本市房屋(以下简称“901室房屋”)安装热水器,并填写产品安装施工单,内容包括施工情况说明,燃气管连接、已通水,产品已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已关闭燃气阀门、进水阀门;安装材料使用明细告知;“已告知用户放水防冻使用说明”等内容,周铭江分别予以签字确认。二、2015年9月19日,吉爱琴与家倍得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包方式部分承包,约定工期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家倍得公司应采取必要安全防护等措施保障安全。三、2016年1月27日前后,因安装在901室房屋内的林内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内部部件破损导致漏水。关于漏水发生的具体时间,因当时家中无人,双方说法不一。关于知晓901室房屋漏水的时间,周铭江、吉爱琴、周晨陈述系2016年1月27日晚家倍得公司的电话告知,周铭江、吉爱琴、周晨到达现场时地板、门套都已浸在水里,推测漏水发生在26日。家倍得公司则陈述系2016年1月27日接公安通知漏水,到达现场时已浸水严重并渗到楼道电梯处,推测漏水发生在25日。林内公司则表示系接到周铭江、吉爱琴、周晨报修后派员于28日到现场处理,当时漏水已经很严重,推测发生在27日前后。四、2016年10月20日,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901室房屋的室内装潢因浸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无争议的部分金额为106,588元,争议部分周铭江、吉爱琴、周晨所主张的“��装门”金额为27,192元,林内公司所主张的“门套”金额为3,479元。林内公司为此垫付审价费5,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确因林内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内部部件破损导致漏水,继而引发周铭江、吉爱琴、周晨室内装潢受损,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热水器内部部件破损究竟是谁方的过错所致,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双方庭审中争执不下的问题是林内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按照施工单所载的要求安装、调试热水器。周铭江、吉爱琴、周晨和家倍得公司一致认为,当时由于厨房要完成吊顶施工,故在没有通电、未安装水龙头的情况下安装了热水器,实际并不具备调试条件,故认为林内公司在安装上存在过错。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林内公司的员工按照操作规范安装、调试了热水器,周铭江、吉爱琴、周晨现主张热水器未经调试的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但是,完成安装、调试并不意味着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发生故障或问题,现发生崩裂漏水的部件来自于热水器内部,日常使用中难以触及,因此生产者主张其损坏的过错责任在于使用者自身,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林内公司认为周铭江、吉爱琴、周晨未按指引进行放水防冻操作、存在使用不当,但其认可周铭江、吉爱琴、周晨使用的热水器自带防冻功能,仅需接通电源即能自动调温,且林内公司一再强调安装调试时周铭江、吉爱琴、周晨家具备通水、通电、通气的条件,那么按照流程规范安装完毕的热水器及其自动防冻功能理应正常运转。此种情况下仍要求使用者进行手动排水等防冻操作才能确保安全,显然无法达到消费者购买热水器的功能要求。故林内公司主张周铭江、吉爱琴、周晨使用不当致冻损,同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议焦点之二在于家倍得公司或者周铭江、吉爱琴、周晨自身是否对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热水器发生漏水后因家中无人照管,至漏水漫延甚至波及公共楼道。周铭江、吉爱琴、周晨方与家倍得公司签订的家装合同中约定了家倍得公司在施工期间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装修款中亦包含相应管理费用,而事故发生在房屋竣工交接之前,家倍得公司对合同义务不作为的消极行为与热水器漏水这一积极因素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周铭江、吉爱琴、周晨损害结果的发生。至于周铭江、吉爱琴、周晨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自有资产仍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周铭江、吉爱琴、周晨的合理损失由林内公司承担70%、家倍得公司承担20%。至于周铭江、吉爱琴、周晨各项主张的合理性:1、对于周铭江、吉爱琴、周晨要求更换同一型号的热水器一台,法院认为,热水器的破损部位较小,且可以替换、修复,并不影响其他部件的使用功能,应由林内公司予以修复;2、关于周铭江、吉爱琴、周晨主张的物质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证据并结合生活经验,周铭江、吉爱琴、周晨的门板等伴随门套一同浸水受损的可能性较大,法院酌情支持901室房屋装潢修复损失133,780元,由林内公司按70%比例承担,由家倍得公司按20%比例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林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901室房屋内的型号为RUS-13U55ARF(T)的林内牌热水器一台予以修复;二、林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铭江、吉爱琴、周晨上述房屋的装潢修复损失93,646元;三、家倍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铭江、吉爱琴、周晨上述房屋的装潢修复损失26,756元;四、周铭���、吉爱琴、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901室房屋内因林内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内部部件破损导致该房屋漏水,由此产生财产损失。对于系争热水器内部部件破损的原因,林内公司作为专业的热水器生产商,其在事发后亦派员至现场处理,其对于热水器内部部件破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林内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明确主张系周铭江等人在使用热水器时未做好防冻措施、未按林内公司的放水防冻指引操作。针对林内公司主张的漏水原因,本院认为,在发生漏水事件期间,901室房屋仍未由家倍得公司完成装修施工并交付周铭江等人使用,且漏水当时901室房屋内无人,故系争热水器实际并未被投入日常使用。现林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周铭江等���特别告知了在此情况下必须由周铭江等人进行手动放水防冻操作,并且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程度而言,消费者购买热水器并由生产厂家派员规范安装后而未投入日常使用时,并无必须对热水器进行特别的手动防冻操作措施、否则将产生热水器内部部件损坏并漏水之后果的常识和认知,故在林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热水器内部器件系由人为损坏的情况下,应由林内公司对系争热水器内部器件破损而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并对系争热水器进行修复。林内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任何修复及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林内公司对于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林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1.15元,由上诉人上海林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