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国良与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良,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4号原告:高国良,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湖泉尚景小区对面。经营者:何德芳,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国良与被告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何德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何德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及经营者何德芳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建筑材料费18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国良销售���种建筑材料。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亲自书写一份欠款单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高国良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供沙、供水泥、红砖材料款18380元的事实。被告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何德芳未到庭质证。被告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高国良的证据《欠条》来源真实合法,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德芳个人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法人。2014年至2015年,原告高国良向被告出售建筑用沙、水泥、红砖,截止2015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18380元,何德芳个人书写《欠条》,明确欠款人为何德芳,并盖上被告的印章给原告收执。2016年5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何德芳又在原《欠条》空白处书写《证明》,再次明确欠原告18380元,欠款人为何德芳。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支付欠款。原告高国良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高国良按约定完成供给被告建筑材料的义务后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费1838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费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183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德芳个人独资设立的自然人公司,其出具的欠条可证实此笔债务既是个人债务,也可认定为公司债务,应由被告及何德芳共同偿还。被告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何德芳下落不明,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经营者何德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高国良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8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弥勒明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高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应忠审判员 程 平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林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