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邹盛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盛明,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安义县石鼻镇邹家村民委员会委员,家住安义县。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6年9月2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盛明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甜甜出席法庭,被告人邹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盛明为贩卖牟利,于2016年9月25日来到南昌市生米大桥下的水产市场从一贩子处收购了一批蛙类、黄鳝、甲鱼等野生动物。同年9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邹盛明将收购来的蛙类、黄鳝、甲鱼等野生动物摆放在安义县石鼻镇卫生院附近向他人出售。早晨6时40分许,安义县公安局石鼻派出所接到举报后派出民警赶到现场,当场从邹盛明带的麻袋中查获并扣押蛙类动物40只。经送江西省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邹盛明处查获的40只蛙类野生动物,均为无尾目蛙科虎纹蛙属中的虎纹蛙,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另查明,被告人邹盛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供述了其贩卖上述野生动物以牟利的事实。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于同年9月27日上午会同安义县林业执法大队人员将上述野生动物全部放生。同年9月30日,安义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安义县森林公安局办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盛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放生记录及照片,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06]鉴字158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邹盛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邹盛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盛明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虎纹蛙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牟利而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虎纹蛙40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盛明归案后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被非法猎捕的虎纹蛙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放生,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盛明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