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邬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邬雪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72号原告:周建华,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邬雪琴,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原告周建华诉被告邬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被告邬雪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被告是螃蟹销售商,经常在原告处进货(购买螃蟹),原、被告已有多年贸易往来。2016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字据一张。然被告出具字据后,未及时归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请:1、被告邬雪琴归还货款肆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邬雪琴辩称,原、被告是同乡关系,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进购螃蟹,有10多年了。原、被告交易习惯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螃蟹后再过一段时间才结账,结账时是原告直接拿了货款(现金)就走人,有时候也是被告直接拿现金到原告处进行结算,但对每次交易与结算被告方都有记载。2016年9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当时因为被告只找到其2015年的一本账本,2014年那一本(其中也记有2015年及2015年前的账)没有找到,当时经原告核算总共欠4万元,被告就出了一份欠条字据给他。实际上如果结合2014年的那本账本,被告并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请法院查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建华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邬雪琴出具的字据及记账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进购螃蟹,2016年9月27日,经原被告核算,从2015年10月31号至2016年2月17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6万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字据一份,2015年10月31号之前的账本已经原被告核算之后由被告拿走了,请求法院判决归还原告货款4万元。被告邬雪琴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单方记载的每次与原告螃蟹交易往来的两本账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对原、被告之间螃蟹的购买与结算在被告处都有记账,欠多少付了多少被告都有记录,但截至目前具体欠原告多少被告还没有核算,但绝非欠原告4万元,至少有一笔2万元的货款原告并没有记载(2014年1月7日和1月30日各付了一万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第一、原告没有提供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账目,被告结算一般都是抄写原告账目,不会撕毁已核算的账目;第二、原告提供的账目中第四页左边2月7日两笔交易并非被告本人签名,“2月5日收叁万元整曾”亦是原告私自添加的,原、被告的货款应当重新核算。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账本已经原、被告核算并得出总账,已核账目已由被告撕走了,对这些账目不需要再进行核算,2015年10月31日以后的账目已经原、被告核算应当以结算的为准,被告提交的账目均是其单方记载,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依法不应当采信。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6年2月7日两笔交易因无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2月5日收叁万元整曾”系收账记载,对被告权益无损,属原告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核算,根据原告提交账本,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货款42333元(包含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已核算出的24300元)。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对账后,原告仅要求被告出具尚欠货款40000元的字据,自愿放弃多余部分。对被告所举证据,因无交易相对方签字认可,且部分账目记载不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螃蟹供货商,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进购螃蟹,截至2015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00元。后2016年9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进行结算,经核算,包括2015年10月31日已核算货款人民币24300元在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333元。结算后,原告仅要求被告出具尚欠人民币肆万元的字据,自愿放弃零头2333元。被告出具上述字据后,未及时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邬雪琴在原告处进购螃蟹,每次交易均有被告签字认可且出具了欠款字据,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字据后未及时偿还货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应当重新核算,尚欠货款未达到40000元,2014年1月7日和1月30日各付的壹万元在与原告对账时未计入,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院核查,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33元(包含2015年10月31日尚欠的243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自愿放弃零头2333元,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邬雪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华货款人民币4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邬雪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乐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