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与乌鲁木齐市新希望职业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乌鲁木齐市新希望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95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政务服务中心6楼。法定代表人:王玉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新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希望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碱沟街1520号。法定代表人:孟红星,乌鲁木齐市新希望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孟金星,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新希望职业培训学校老师,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黄渠南路22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希望职业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义,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希望职业培训学校及委托代理人孟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由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碱沟学校校园及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每年为12000元,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未经原告(甲方)书面同意,被告(乙方)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现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符,房屋属于米东区东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我们没有把房屋转租给他人,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学校校园及房屋出租给被告(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每年为12000元;出租期间未经原告(甲方)同意,被告(乙方)不得将房屋租让、转租、转包或给他人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学校校园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与将房屋转租给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神新碱沟煤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房屋修缮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神新碱沟煤矿工程项目部居住使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学校校园及房屋,并对校园房屋自行进行修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同书,被告与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神新碱沟煤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房屋修缮合同》,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过原告同意,被告不能擅自将房屋租让、转租、转包或给其他人使用。现被告违反合同,为经原告同意将房屋给其他人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碱沟学校校园及房屋是由米东区东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希望职业培训学校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预交),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希望职业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斯 木 汉代理审判员 古丽加克热木人民陪审员 罗 瑞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朝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