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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明丽与虞菊仙、柴先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丽,虞菊仙,柴先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79号原告:张明丽,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王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菊仙,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柴先果,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张明丽与被告虞菊仙、柴先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当日预立案。本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张明丽起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华涌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涌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1份,约定华涌公司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虞菊仙、柴先果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1份,承诺对原告出借给华涌公司的21万元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到期后,华涌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12945.21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本院认为:案外人华涌公司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虞菊仙亦在该案中涉嫌共同犯罪,故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绪良审 判 员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汪丹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