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志成与被申请人马学俊、马学文、马如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志成,马学俊,马学文,马如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志成,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康乐县胭脂镇庄头村沙滩社**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学俊,男,1938年5月4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康乐县胭脂镇庄头村上拉地社*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学文,男,1936年2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康乐县胭脂镇庄头村上拉地社*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如得,男,回族,住康乐县胭脂镇庄头村上拉地社**号(已病故)。再审申请人郭志成因与被申请人马学俊、马学文、马如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民终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志成申请再审称,讼争的4.3亩地是其开垦的荒地,不是承包地,其与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政府确权处理,请求法院判令由乡政府确权处理本案;一审法院不该受理本案,既然受理了,就应指令其撤诉,向胭脂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一审裁定对此只字不提,一审法院越权处理本案错误,二审法院不予纠正是错误的;一、二审的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欠妥,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再审,并将讼争的4.3亩土地判令由康乐县胭脂镇人民政府作确权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郭志成提交的康乐县人民法院(1983)康法刑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郭志成开垦的苗地已于1982年12月由县委工作组会同村干收回,1983年4月再次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做出裁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郭志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志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新明代理审判员 陈 清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