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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898号原告:彭某,女,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广现,莒南县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娜,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广现、被告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二〇〇二年生育女孩杨某2,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杨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原、被告于200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3.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住宅一处、手扶拖拉机一辆;4.婚后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一床、花盆带花一盆在原告处,鸡12只、鸡蛋300斤、给原告买的平安保险;5.婚后无债权、债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彭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杨某1不予认可,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1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对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臧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