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82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化敏与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福运农家院、杨春华、杨东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化敏,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福运农家院,杨春华,杨东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295号原告:赵化敏,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福运农家院,经营场所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经营者徐素芹,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杨春华,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坤,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刚,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化敏与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福运农家院(以下简称“福运农家院”)、杨春华、杨东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化敏,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福运农家院经营者徐素芹、被告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坤、杨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化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具体数额);2、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被告杨春华经营的“福运农家院”从事厨师工作,工资为每月6,000元。2016年5月26日早8时许,我在工作中协助注入燃料剂,燃料供应商杨东刚将燃料外泄在地面,引起燃料剂燃烧,我无处躲闪,造成双腿小腿部被烧伤,经送往凌源市钢城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深二度烧伤。伤情稳定后,我出院后在家休息15天,又到平泉县烧伤专治诊所接受治疗6天,现我双腿不能正常行走,已造成伤残。我在被告经营的饭店从事厨师工作中时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杨春华、杨东刚赔偿我所受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福运农家院、杨春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饭店从事午餐和晚餐工作,除此之外没有安排他任何工作,事发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范围内,原告帮助杨东刚倒入燃料,属于他个人行为,我没有安排原告干这项工作,所以出现这种损害后果和我没有关系。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内,而是为了帮助他人,避免受到伤害,其受害的后果不在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东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5月26日我给“农家院”饭店送燃烧剂,在我与原告操作过程中,我按正常操作规程。原告明知是易燃品,应该关掉电源和熄灭炉灶,原告作为厨师应具备的知识而未加防范,是导致失火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作为饭店存在消防不合格也是失火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告作为劳动者是为饭店提供劳务,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春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住院病志、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春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据、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东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醇基燃料技术转让协议书、授权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福运农家院经营者为徐素芹,徐素芹日常委托其子被告杨春华负责饭店经营管理等事务。原告赵化敏自2012年6月起在被告福运农家院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杨春华与被告杨东刚口头约定,由被告杨东刚定期为该饭店提供醇基液体燃料并负责加注,由被告福运农家院支付燃料费。2016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杨东刚为福运农家院加注醇基液体燃料。饭店储存燃料的长方型塑料桶安装在饭店厨房屋顶下方,桶下建有锅台、台上有二口大锅,被告杨东刚加注燃料时,大锅正在生火作业。加注过程:被告杨东刚将自带的储液桶放在大灶边上,将加油泵放在大灶边的窗台上,吸油管放在自带的桶内,出油管放在上方饭店的储油桶内。加注过程中油泵出液管脱落液体溢出,被告杨东刚请求在场的原告赵化敏帮忙将向桶里注燃料的塑料管拔出来,原告赵化敏拔管时燃料突然起火,将原告烧伤。原告烧伤当日,被送往凌源钢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双小腿烧伤,浅Ⅱ度5%、深Ⅱ度3%。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467.06元,此款由被告福运农家院垫付,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患者应继续住院治疗,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出院后继续抗炎、换药治疗,防止抓伤、摩擦及创面再损伤,建议应用预防及治疗瘢痕药物,预防瘢痕治疗至少半年以上,每隔15-30日来院复查一次。原告出院后,于同年8月2日在河北省承德市承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治疗烧伤的药品等费用支付5,274.80元,此款由被告福运农家院垫付。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化敏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4日作出凌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化敏工作中烧伤双小腿,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杨东刚(乙方)与河北沧州诺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醇基燃料技术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杨东刚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从事甲方提供项目的经营和服务。从事该项目需要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详细的技术培训,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技术及工艺操作流程,并完全掌握好安全操作和产品的使用方法,如违规操作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东刚按合同约定接受了公司的培训。本院认为,被告杨东刚在加注醇基燃料时,燃料泄露起火,造成原告赵化敏被烧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东刚明知醇基燃料属于易燃物,其本身具有对人身、财产极易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性,在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均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被告杨东刚在销售醇基燃料时已接受生产厂家的操作培训,在操作过程中导致醇基燃料泄露,显然被告杨东刚未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在操作时明知油桶下方的大灶生火作业的情况下,因操作不慎起火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春华在受托经营管理福运农家院期间,与被告杨东刚约定由被告杨东刚为饭店运送醇基燃料,被告杨春华未严格审查被告杨东刚是否具有销售易燃物的相应资质,且作为饭店的经营者明知厨房易引发火险,相应的灭火工具准备不充分,并且将储液桶安装在厨房距大灶过近,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未能为饭店厨房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在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将火扑灭,亦未及时报火警处理该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杨春华存在过错,因杨春华系受福运农家院的经营人委托而管理饭店,所以杨春华的过错责任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福运农家院承担,按照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福运农家院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赵化敏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在计算其误工费时按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41.86元、误工费16,560.46元(161天×102.86元/天)、护理费2,034.40元(20天×1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合计100,78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化敏医疗费15,741.86元、误工费16,560.46元、护理费2,0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788.72元的70%,计70,552.10元;二、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福运农家院(经营者徐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化敏医疗费15,741.86元、误工费16,560.46元、护理费2,0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788.72元的30%,计30,236.62元(此款已给付15,74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合计1,444元,由被告杨东刚负担1,010元,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福运农家院(经营者徐素芹)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