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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审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与重庆市开县富余再生纸厂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重庆市开县富余再生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25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莉,总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开县富余再生纸厂,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渠口镇渠口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70945879-9。投资人朱平,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6]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捌万元、加处罚款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单位再生纸生产项目未执行“环评”“三同时”制度情况下投入生产并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6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6]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捌万元整。2016年7月25日,被执行人签收了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6]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6]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捌万元、加处罚款捌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