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145高秋杰与黄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杰,黄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145号原告:高秋杰,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黄志生,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高秋杰诉被告黄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每月15日前付息,被告按约付息至2017年4月10日。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归还。被告黄志生辩称:借原告款100000元及原告所述利息归还情况属实,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黄志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2000元,每月15日前付息,被告按约付息至2017年4月10日,余款未付。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秋杰与被告黄志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黄志生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秋杰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