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48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2206王云龙与戴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戴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82民初2206号原告:王云龙,男,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琪,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素平,男,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云龙诉被告戴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张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被告戴素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戴素平于201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戴素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束和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和答辩,应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云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素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审判员 贺献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