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璧山区兴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省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兴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省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970号原告:璧山区兴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街道。经营者:蒋云书,女,生于1954年12月0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上横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81846836G。法定代表人:邓小忠。原告璧山区兴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利达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泰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利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泰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利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等费297262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1390.20米、扣件14534套、顶托1270套,未退还材料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租金至退清或赔偿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297262元,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被告添泰投资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最低90天,不足天数归还,按最低天数计算租金;本合同在乙方还清租赁物与结清全部费用后自动终止合同。租金单价为:套租0.0115元/套/天(1.5米钢管搭配1套扣件)、超出部分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维修费:钢管0.03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30元/套。租赁物运输费、上车及下车堆码费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请工人上下车及堆码,由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2元/吨人工费(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00套/吨)。若超过30日不付清上月租金,属承租方违约,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未付租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指派材料员蒋斌、文兴林进行收退材料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297262元;还有钢管21390.20米、扣件14534套、顶托1270套未退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四川省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兴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297262元;三、被告四川省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兴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1390.20米、扣件14534套、顶托1270套;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套租(1.5米钢管搭配1套扣件)0.0115元/套/天、超出部分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四川省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璧山区兴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4万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区兴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2元,由被告四川省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