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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边良与林波、刘继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良,林波,刘继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513号原告:边良,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林波,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继祥,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边良与被告林波、刘继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良、被告林波、刘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波给付工资款6400元;2.由林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5日,林波承包在半截林子至蒙古营子村级公路时,雇用边良为其修路施工,同年11月15日完工,在此期间林波欠边良劳务费6400元至今未付。林波辩称,林波是���工方,刘继祥是甲方代表,施工过程中,有几台车由林波的女儿管理,边良从未给林波干过活,边良是甲方人员。刘继祥辩称,田树是刘继祥的朋友,当时田树有点钱想在家乡修路,林波是刘继祥通过他人找的,活干到一半,田树就被判刑了,当时林波雇佣边良管理车辆等一切事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林波承建了喀喇沁旗半截林子至蒙古营子村级公路工程。边良主张林波在实际施工该工程期间雇佣其提供劳务,并欠其64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边良据此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林波对边良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从未雇佣过边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边良与林波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边良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进行佐证。该两位证人同时亦是另两起林波作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纷案件的原告,所涉劳务费亦发生于涉案工程中,该二人所提供劳务在林波的记工簿上均有记载,记工簿上内容系由其中一位证人白凤祥形成,而边良所主张的劳务行为在记工簿内无记载。林波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及现场勘查记录,边良对林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上述证据所记载内容分析来看,边良的身份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一方的人员。在此情形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边良与林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边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俊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