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兰风英与张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风英,张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992号原告:兰风英,女,1954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人,无文化,农民。被告:张永亮,男,28岁,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兰风英与被告张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永亮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2、要求被告张永亮给付2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张永亮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4日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张永亮未偿还。被告张永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被告张永亮在原告兰风英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4日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张永亮未偿还。原告兰风英列举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永亮借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张永亮在原告兰风英处借款,并为原告兰风英出具借款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张永亮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兰风英要求被告张永亮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兰风英要求被告张永亮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兰风英欠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兰风英自2017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金按2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图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呼日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