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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仁勇、合肥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仁勇,合肥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勇,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宽,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800号国土规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1813X。法定代表人吴爱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上诉人朱仁勇因诉合肥市规划局请求撤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是万振逍遥苑二期3幢3、4、5、6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29日,包河区城管局向被告市规划局发函《关于对马鞍山路万振逍遥苑二期商业用房外廊封闭情况提请界定的函》,请被告对马鞍山路万振逍遥苑二期商业用房外廊封闭建设的合法性进行界定,并附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涉案房产产权证及所有权人的身份信息。上述外廊封闭建设包括3幢3、4、5、6号门面房的外廊封闭部分。被告经核实,于2015年8月13日在《违法建设界定情况登记表》中出具审核结论:“经界定,该商业用房一层外廊封闭部分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违法建设,应依法予以查处。”2015年10月29日包河区城管局对原告作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原告立即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恢复原样。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包河区城管局提供了上述《违法建设界定情况登记表》,原告不服该《违法建设界定情况登记表》,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在(2015)第15号违法建设界定情况登记表中对万振逍遥苑二期3幢3、4、5、6号门面房外廊封闭部分属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万振逍遥苑二期3幢3、4、5、6号门面房的外廊封闭建设界定为违法建设事实是否清楚。被告提供的包河区城管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房屋的总平面图及竣工图可以证明万振逍遥苑二期商业用房外廊封闭建设非原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属改造建设,但该改造建设未办理规划许可,被告所作违法建设界定,事实清楚。原告诉称的外廊封闭建设属于其合法房产面积,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开发商交房时外廊封闭建设已有,首先该事实不是违法建设的界定审查内容,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仁勇的诉讼请求。朱仁勇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2015】第15号《违法建设界定情况登记表》程序违法。在《违法建设界定情况登记表》审核结论一览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定上诉人的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应依法予以查处”。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只有行政处罚权,而没有认定权。因被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认定导致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实施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认定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按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要求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告知救济途径及方式,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程序,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笔录上明确表述涉案的过道在从开发商手中购买时就已经用玻璃等材料封闭作为整体使用,同时据上诉人从开发商处了解,该过道在竣工验收时就已经封闭并整体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开发商在销售时也计算了面积。上诉人现场测绘,门面房连上过道面积正好是其房产证上的面积,即上诉人房产证面积包括过道封闭的面积。被上诉人将其认定为违法建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肥市规划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有关程序问题,按照《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都在执法处罚程序中规定,我局只是认定,程序不违法。二、被上诉人对违法建设的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相关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均认定为违法建设。本案中上诉人的改建行为未取得规划许可,这一事实是确定的,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具有事实基础。合肥市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马鞍山路万振逍遥苑二期商业用房外廊封闭情况提请界定的函”,证明被告对违法建设的界定是针对包河区城管局的请求。2、包河区城管局附送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房产登记资料及身份信息,证明案涉违法建设已建成,但未有规划许可,且原告承认违法建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3、涉案房屋的总平面图及竣工图,证明案涉违法建设未经规划许可,且在规划验收时未建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章。朱仁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违法建设界定情况登记表、包河区法院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建筑作出属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实际造成影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原告在不服包河区城管局行政处罚的诉讼过程中,通过合肥市包河区城管局的证据才获悉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认定。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包河区城管局依据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的认定,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已经实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4、房产证及房产平面图,证明依据原告的门面房房产证图纸显示,外廊封闭部分面积属于原告的房产面积,被告认定门面房外廊封闭部分属于违法建设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来函,经调查取证,作出认定案涉违法建设未经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界定情况登记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违法建设界定情况登记表》是履行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配合与协调职责的行政行为,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同,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履行告知程序,被上诉人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上诉称案涉过道在从开发商手中购买时就已经存在及房产证面积包括过道封闭的面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仁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潘攀代理审判员  都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波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