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353号原告:李某1,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2,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24510元,本息合计10151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合计7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三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推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24510元,【20000元×15‰×16个月,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30000元×15‰×24个月,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27000元×15‰×22个月,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本息合计101510元,利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某2在原告李某1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某2、胡玉芳在原告李某1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借期一年。2015年6月4日,被告李某2在原告李某1处借款27000元,约定利息为15‰,借期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上述三笔借款,只有2014年12月4日的2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3600元已付清,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三枚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李某2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30000元系李某2与胡玉芳共同所借,李某2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77000元,利息25485元【其中:(1)、以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20000元×15‰×17个月=5100元;(2)、以本金3万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4日,30000元×15‰×24个月零18天=11070元;(3)、以本金27000元,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27000元×15‰×23个月=9315元】,本息合计102485元;2017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保全费1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