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邓远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远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远杰,曾用名张远杰,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远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邓远杰在本市83路公交车站扒窃了被害人杨某上衣包内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远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远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邓远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远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远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邓远杰在本市科开路口83路公交车站扒窃了被害人杨某上衣包内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携赃潜逃途中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监控视频,视频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远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远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远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远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