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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辉与郝炳亮、张美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郝炳亮,张美荣,郝爱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2011号原告张辉,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炳亮,男,汉族,1930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张美荣,女,汉族,1932年12月20出生,住新乡市,二被告代理人郝爱梅,女,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系二被告女儿被告郝爱梅,女,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张辉诉被告张美荣、郝炳亮、郝爱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郝炳亮、张美荣委托代理人郝爱梅、被告郝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如约支付了房款90000元,被告将其房屋产权证书交于原告持有,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交房屋,自愿每月支付原告租金2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总是口头答应搬出,但却一直找理由拖着不交房也不支付租金,直到近期被告拒绝搬出,原告现按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依法确认新华街9号楼2单元二楼西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炳亮、张美荣、郝爱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借款关系。当时被告郝爱梅借原告90000元,是将房产本抵押给原告。原告张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1、2006年11月7日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房屋的关系,并不是借款关系。2、2006年11月8日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被告房款和房产证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房产证已交付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生效、4、被告1-2户口本单页,证明被告1-2系夫妻关系。被告郝炳亮、张美荣、郝爱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1、收据5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2、2006年11月7日遗嘱两份;3、2006年11月8日收条一份;4、2006年11月14日公证书两份;5、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本案是借款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显示是租金,是被告支付每月2250元的租赁费,并不是利息。对第2-4号证据不予质证。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材料不能代表本案买房的事实,案外人田文选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三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房产证是抵押给原告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郝爱梅通过案外人田文选向原告张辉借款90000元,被告郝爱梅将位于新乡市新华街9号楼2单元2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2006年11月7日,原告张辉与被告郝炳亮、张美荣、郝爱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2006年11月8日,被告郝炳亮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张辉交来购房款人民币玖万元整,,新房私06014107,收到人:郝炳亮,2006.11.8。”后被告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每月向原告支付2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被告房屋的面积为86.09平方米,双方约定的房款为90000元,房租每月租金为2250元,其约定的内容均不符合当时交易的客观事实。本案为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其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即应借款本金为90000元,利息为每月2250元。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民间借贷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由原告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代审 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