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向梅诉陈渝文、李晓慧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梅,陈渝文,李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412号原告向梅,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x,现住成都市锦江区x。委托代理人苏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渝文,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被告李晓慧,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x。原告向梅诉被告陈渝文、李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梅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渝文、李晓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梅诉称,陈渝文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1万元,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还款,并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1万元。但其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2017年1月,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晓慧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渝文、李晓慧未作答辩。原告向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向梅、陈渝文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借条》、《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陈渝文、李晓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2日,陈渝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梅(x)人民币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资金用于周转,本人同意房产作为借款资产抵押,如逾期未还,向梅(x)本人及委托人进行房屋他权处理,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还款。借款人:陈渝文、李晓慧,身份证号码x,电话号码x,2017年1月22日。”同日,陈渝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2.1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现因被告未返还借款2.1万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陈渝文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原告与陈渝文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即于2017年1月27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渝文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或逾期后的利率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其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本院认定的陈渝文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李晓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渝文、李晓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梅返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陈渝文、李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鹏庭审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