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建昌农作物种子经销店与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建昌农作物种子经销店,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1753号原告: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建昌农作物种子经销店,地址:城郊乡高家庄。经营者:高建昌,男,195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钧台办事处钧官窑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高焕枝,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奇,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芬,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公司职工。原告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建昌农作物种子经销店(以下简称建昌种子店)诉被告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种子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被告禹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奇、高玉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昌种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种子的货款2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着良好的种子经销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玉米种子和其他农资,原告具体委托业务员桑合英、高宗海与被告联络,经营方式为:双方谈好价格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被告货款,被告委托物流公司托运货物给原告,如有销售不完的种子,则退货给被告,被告收回之后,将下一年度的种子按退换数量再由物流公司发货托运给原告继续销售,不够销售的继续付款购买。2013年-2016年以来,原告在购买被告的玉米和小麦种子及退换货物之后,经双方照帐,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价值21600元的种子,双方协商约定,原告用该货款购买被告的“泰玉七号”800小袋(每小袋27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7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在2016年12月27日以前发货到林州桑合英(原告)处。但是,到期之后,被告以业务员高宗海干涉为由,未履约发货给原告。现在,种子销售的季节早已过期。数次交涉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被告禹州公司口头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业务关系,更谈不上欠其货款。我们发货一般都是物流,货款是高宗海打来的,收货站都是林州,收货人都是高宗海。我们已经给了高宗海400小袋了,还欠高宗海400小袋。林州只有一个经销商,这几年一直是和高宗海来往发货的。我方只认可未发货40包种子,与21600元钱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禹州公司,长年经销农作物种子,而销往林州市的种子是通过高宗海办理。种子款是通过高宗海的账户打到禹州公司账上,种子到林州后也是高宗海负责通知提货。双方业务往来账户是被告禹州公司和高宗海。2016年12月17日,高鹏宇和桑合英到禹州公司照帐,禹州公司出具证明,保证于2016年12月27日前发货到林州××处,泰玉七号800袋。2017年1月12日,被告禹州公司发给林州高宗海玉米种子400袋。由此可知,单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关系,高宗海、桑合英与原告是什么业务关系,收到多少种子,打出多少货款,是职务行为、委托代理行为还是不当得利,未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另被告禹州公司打的证明中显示是欠泰玉七号800袋,而非原告诉讼请求21600元。综上,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建昌农作物种子经销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