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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邬安禄、李元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邬安禄,李元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962号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2586R。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伟,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头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勋,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头支行职工。被告:邬安禄,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李元晓,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农商银行)诉被告邬安禄、李元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安禄、李元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的正常利息;3.判决被告按月利率12.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该笔贷款还清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元,贷款期限两年,即2013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诉来法院主张上述权利。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费用,将诉求中借款本金变更为19996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为3457元。被告邬安禄、李元晓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邬安禄于2013年12月10日向茅台农商银行喜头支行申请贷款28000元,贷款期限两年。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邬安禄签订[(喜头)农信社(2013)年借字652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李元晓与被告邬安禄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元晓与被告邬安禄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同一日,被告李元晓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贷款28000元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6元及利息34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也应收到合同约束。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安禄、李元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邬安禄、李元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996元为基数根据双方签订的[(喜头)农信社(2013)年借字652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计收),由被告邬安禄、李元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