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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53杨骏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骏,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杨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7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骏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镇扬州宝亿制鞋有限公司保安室拿走被害人于某申领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被害人于某的手机拨打客服电话激活该卡且设置了密码。2016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骏持被害人于某的华夏银行信用卡至八里镇农业银行ATM机取出现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骏赔偿了被害人于某人民币69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于某的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骏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发还被害人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存款回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骏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骏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