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俊玉与于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玉,于雷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420号原告:王俊玉,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于雷兴,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莱州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俊玉与被告于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玉、被告于雷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7时44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摩车沿梁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朱桥镇梁郭大街与对行的被告驾驶的鲁F**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21日,原告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被告于雷兴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17时44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摩车沿梁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朱桥镇梁郭大街与对行的被告驾驶的鲁F**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21日,原告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再次入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984.61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鲁0683民初3680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单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驾驶的鲁F**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5008.61元,包括医疗费4984.6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24元(6元/天×4天),由被告赔偿150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雷兴赔偿原告王俊玉1502.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子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