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刘海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刘海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梅苑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琳琳,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智,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福,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地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天地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支付刘海福经济赔偿金12000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海福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员工外出途径除客梯外尚有货梯、楼梯”认定事实不清。实情为员工上班时只能从客梯进入公司,进入货梯和楼梯的大门为消防通道,平时是不能从外部打开进入公司。天地图公司提供的客梯的监控录像中没有刘海福,通往楼梯和货梯的门前监控录像中也无法确认有刘海福,足以证明刘海福2016年7月6日、8日、11日、13日旷工4天。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刘海福具有旷工3天以上的客观事实情况,且严重违反了刘海福同意并知悉的员工手册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地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刘海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第一,天地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只提供了部分摄像头录像的片段,没有提供全部的。第二,天地图公司本身有监控系统,拒不提供。第三,刘海福没有人事管理权限,不能更改考勤记录。刘海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地图公司支付刘海福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工资差额870元;2.天地图公司支付刘海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海福于2014年7月8日入职天地图公司,任网络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刘海福每月应发工资6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2016年7月1日起工资未发放。在职期间刘海福上8:30下17:30,午休1小时,标准工时制,以指纹方式记录考勤。刘海福最后到岗日为2016年7月21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刘海福认为天地图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就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要求天地图公司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出手续、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21日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事宜,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即天地图公司,下同)与申请人(即刘海福,下同)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日至7月21日工资3034.48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下发后,天地图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向刘海福支付2016年7月工资3034.48元。根据刘海福提供的考勤记录截屏和天地图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份考勤指纹记录,能够证明刘海福2016年7月6日、8日、11日、13日并未旷工。另外,天地图公司未能按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向刘海福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邮递快件被退回,刘海福未收到天地图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刘海福是否存在旷工4天的事实:庭审中,天地图公司主张刘海福于2016年7月6日、8日、11日、13日旷工4天,但天地图公司提交之考勤记录显示上述日期刘海福按时出勤。虽天地图公司以该考勤记录已经刘海福篡改为由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指纹考勤记录的管理、统计权利,该权利系用人单位对员工管理权及企业经营自主权之体现,现天地图公司提交自己保管的指纹记录称其已经刘海福篡改,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天地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天地图公司提交电梯监控录像以佐证刘海福上述4天并未出勤,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图公司当庭认可客梯监控录像视角无法涵盖公司指纹机方位,同时天地图公司认可公司员工外出途径除客梯外尚有货梯、楼梯,故该监控录像不能完整、客观、全面地反映天地图公司所有员工上、下班情况,且天地图公司当庭表示无法确认监控录像中的部分形象是否为刘海福本人,故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排他性地佐证刘海福存在上述4日旷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天地图公司主张刘海福旷工4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既然刘海福于2016年7月6日、8日、11日、13日正常提供劳动,天地图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之数额足额支付刘海福工资,因天地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之扣除上述4日外当月正常出勤11天,故刘海福于2016年7月总计出勤15天,根据双方认可的刘海福工资基数6000元,天地图公司应支付刘海福当月工资4137.93元,因天地图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3034.48元,现刘海福要求天地图公司补发当月工资差额87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其二,刘海福解除与天地图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约还是违法解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问题进行举证。庭审中,天地图公司主张刘海福旷工4日故与刘海福解除劳动关系,然天地图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刘海福存在旷工4日的事实,且天地图公司无法证明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寄送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新明里1号系刘海福确认之联络地址,该地址亦非双方当事人签订之劳动合同上由劳动者填写的联系地址,故天地图公司出具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送达刘海福,现天地图公司主张已将书面解约通知送达刘海福属合法解约,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天地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刘海福在职期间及月均应发工资基数,现刘海福主张天地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另,对于双方无争议仲裁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刘海福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海福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工资差额87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34.48元外仍需给付该数额);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海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三、确认原告刘海福与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海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地图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注明: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刘海福“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无故迟到、早退,擅自脱岗达30日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且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更改公司考勤记录,严重扰乱公司工作秩序”。经法庭询问,天地图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刘海福脱岗30天以上,擅自更改公司考勤记录的证据。在二审期间,天地图公司提交视频资料光盘一份,内容为天地图公司办公地点的3路摄像头的录像,用于证明刘海福在2016年7月6日、8日、11日没有上班。刘海福质证认为,3路摄像头能够证明刘海福在一审提出的通过货梯能够进入天地图公司的观点,且摄像头只能够拍到公司人员的背影,无法看到正面。另,经法庭询问,天地图公司表示:天地图公司的监控系统在刘海福离职之前就损坏了,无法提供该监控系统中的录像。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天地图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是否支付赔偿金以外的事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他事项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地图公司与刘海福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首先,天地图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注明其与刘海福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刘海福脱岗30天以上,擅自更改公司考勤记录,但直至二审期间,天地图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天地图公司认为刘海福2016年7月6日、8日、11日、13日脱岗,但其自行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存在刘海福该时间上下班的记录。综上,天地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海福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地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