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时平与蒋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平,蒋秀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918号原告:王时平(又名王石平),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秀婷,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原告王时平与被告蒋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期限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按期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次次答应给,又一次次失信拖延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秀婷辩称: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从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至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由于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2、郭电吉系虚构姓名,该人所有的信息都是假的,其借款是假,骗钱是真,借条是其诈骗的手段,故其借款合同无效,且此案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在公安机关没有侦查终结前,连借款人是谁都不知道,故而本案应等刑事案件终结后才能查清事实,故应中止审理。由于原告与郭电吉的借款合同无效,且保证合同效力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该担保合同也无效。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原告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而原告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应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4、原告多次在郭电吉承包厂内拉走化肥,双方之间有经济来往,原告经答辩人记账的有:2015年6月14日拉走化肥87袋。2015年7月9日拉走化肥4.5吨。2016年5月20日拉走化肥35吨。在2015年6月份以前又拉走许多吨,原告应欠郭电吉货款。而郭电吉至今还欠答辩人一年工资,原告的昌河车因借给郭电吉的业务员使用而被刑警队扣留,答辩人也系受害人。故而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被告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2、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否已经支付;3、若是担保合同,是否已过担保期限,被告还应否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是否为共同借款,另一借款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如何处理;5、本案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是否已经收回部分借款,且本案原告与另一借款人“郭电吉”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经济往来是否应抵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时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和所在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王时平与王石平是同一个人,2、借条2份,2014年8月20日借款,证明蒋秀婷共同借4万元,2014年10月28日蒋秀婷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款条。被告蒋秀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蒋秀婷只是一个打工者,不存在原告诉状中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借款的情况,2、记账单3份,证明原告拉走化肥事实,不一定是借款、有可能是货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宁陵县公安局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案件的刑事案件的相关书和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案外人已经向宁陵县公安局要求追究“郭电吉”使用虚假姓名涉嫌诈骗一事。被告蒋秀婷对原告王时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蒋秀婷是借款人,有可能是担保人,仅能证明本案被告蒋秀婷是担保人,借款14万元缺乏合理性,理由:(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民间借贷的合约,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没有生效,(2)、该合同中的借款人郭电吉是虚构的姓名,此人是以借款之名行诈骗之实,(3)、本案中的被告只是担保人,由于主合同没有生效,其担保合同也无效,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承担责任,故而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在2016年6月起诉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担保期间不存在中断时效,是不变期间,只要债权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行使保证责任的权利,已经丧失了保证时效。原告王时平对被告蒋秀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蒋秀婷提供的记账单也与本案无关。原告王时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为民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可以直接向蒋秀婷要求承担责任。被告蒋秀婷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从该证据中证实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郭电吉在诈骗事件中的一个,连借款人“郭电吉”是谁都不清楚,原告所提供的民间借贷,根本无法查清,应当等刑事案件查清后再行民事审理,原告可以向担保人主张直接偿还的条件是民间合同真实有效的,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故而不能同意原告的观点。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蒋秀婷为共同借款人的案件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依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履行,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确认。2014年10月28日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蒋秀婷为借款人,原告以此借条主张被告蒋秀婷为借款人不具有客观性,从该借条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蒋秀婷仅为担保人,且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蒋秀婷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记账单与本案借款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郭电吉”和被告蒋秀婷为原告王时平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石平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时间六个月,从2014年8月20号—2015年2月20号。借款人:郭电吉蒋秀婷2014年8月20号”,郭电吉、蒋秀婷均在借条自己的姓名上捺有指印;此后,“郭电吉”和被告蒋秀婷于2014年10月18日为原告王时平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时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月息1分,从2014年10月28号计息,时间6个月。借款人:郭电吉担保人:蒋秀婷”,“郭电吉”、蒋秀婷均在借条自己的姓名上捺有指印;借款到期后,“郭电吉”下落不明,原告王时平要款无着落。另查明:原告王时平,又名王石平。“郭电吉”使用的为虚假姓名,“郭电吉”还使用该姓名向其他人借款,其中案外人赵自永向宁陵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郭电吉”诈骗的责任,宁陵县公安局已经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因为郭电吉使用的为虚假姓名,宁陵县公安局立案案由为“决定对20160523宁陵县福万家化肥厂赵自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但至今没有侦破。本院认为,“郭电吉”和被告蒋秀婷于2014年8月20日为原告王时平出具借条,“郭电吉”和被告蒋秀婷为共同借款人,虽然“郭电吉”使用的为虚假姓名,且宁陵县公安局也已经对“郭电吉”使用虚假姓名进行以借款名义进行涉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但仅是对案外人赵自永的举报进行的立案,本案原告王时平并未要求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蒋秀婷要求:中止审理,并认为其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借款人“郭电吉”涉嫌刑事诈骗、主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秀婷承担此笔借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蒋秀婷辩解该笔借款没有履行,因双方并非签订的借款合同,而是“郭电吉”、被告蒋秀婷为原告共同出具的借条,故该借条虽然具有合同性质,同时也具有收到借款的属性,被告蒋秀婷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蒋秀婷归还借款、依法支付逾期后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被告蒋秀婷为担保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王时平与“郭电吉”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届满,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被告蒋秀婷的保证责任,原告王时平主张被告蒋秀婷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已经超过的除斥期间,故原告王时平要求被告蒋秀婷承担此笔借款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秀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款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当依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由原告王时平和被告蒋秀婷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秀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时平借款本金40000元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蒋秀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王时平负担1100元、被告蒋秀婷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楚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