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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毓真与陈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毓真,陈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658号原告:林毓真,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丽兰,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毓真与被告陈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毓真、被告陈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毓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丽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丽兰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10月27日向林毓真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交林毓真收执。后经林毓真多次催讨,陈丽兰未能偿还借款。陈丽兰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400元,尚欠48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陈丽兰因需用资金向林毓真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林毓真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借款后,陈丽兰偿还借款本金1400元,尚欠486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林毓真、陈丽兰的陈述及林毓真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陈丽兰向林毓真借款,有陈丽兰出具的借款凭条为据,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林毓真可随时向借款人即陈丽兰催讨,经林毓真催讨后陈丽兰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林毓真据此起诉请求判令陈丽兰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陈丽兰已偿还的1400元应予以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以48600元计算。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现林毓真主张陈丽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林毓真请求判令陈丽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应予以部分支持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丽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林毓真借款本金486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为525元,由林毓真负担15元,由陈丽兰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建丽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