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社益传媒有限公司与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社益传媒有限公司,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910号原告:南昌市社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锦湖花园3栋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周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家林,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20480421。被告: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F37727544J。法定代表人:孙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燕,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316053。委托代理人:彭江峰,该院宣传科副科长。原告南昌市社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家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社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制作发布广告。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订立《社益公众广告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南昌市范围内的超市卖场、宾馆、酒店、写字楼、学校、社区、小区、公共场所等醒目位置,安装35×50cm规格的高档画框广告2000块。价格为每块48元/年,广告费合计9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广告费192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随即于2014年9月为被告制作并且安装发布了双方约定规格、内容的广告。2014年10月,被告验收清点后,支付了广告费288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广告费9600元。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广告费38400元。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在被告对面承包了泌尿科室的承包人,由于“魏则西”事件后,承包人销声匿迹。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广告费3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昌市社益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告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的事实。证据二、公益牌宣传目录、广告签收记录15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制作并发布了广告,被告泌尿科人员陈志华对广告进行了验收。证据三、广告照片2000张(光盘)。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泌尿科制作并发布了广告。证据四、录像视频2份。证明:被告对面有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泌尿男科,在2016年4、5月搬走。被告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也没有委托原告制作原告所陈述的广告。原告当庭所说的承包泌尿科室一事被告对此不知情,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所盖。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被告的印章是不真实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也没有委托原告制作广告牌。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住所地是南昌市广场南路133号,在其对面有门面张挂“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泌尿科”(以下简称泌尿科)招牌。2014年9月18日,该泌尿科王姓医生与原告在该门面签订《社益公众广告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南昌市范围内各超市卖场、宾馆、酒店、写字楼、学校、社区、小区、公共场所等醒目位置,安装(江西省疾控中心)公益广告牌宣传;广告牌规格为35×50cm;数量为2000快;单价48元/年,广告费合计96000元。合同并对合同期限、挂放期限、付款方式、安装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该泌尿科王姓医生在合同上加盖了“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公章。签约后,该泌尿科支付广告费19200元。原告随后制作、安装了合同约定内容的广告,并发布在南昌市宾馆、酒店、写字楼、会所、咖啡馆、KTV的走道、卫生间。该泌尿科工作人员陈志华对广告进行了验收。后该泌尿科支付了部分广告费,尚欠38400元广告费未付。2016年6月,该泌尿科离开经营场所。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原告制作、安装、发布的广告内容为“看泌尿男科,到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地址:南昌市广场南路133号”。又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对《社益公众广告合同》上的“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鉴定人员在南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未查到“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备案印模。南昌市徽章标牌厂因多次搬迁,原始公安局备案单遗失,也未查到“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原始备案印模。被告遂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取了盖有“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公章印文作为样本。2017年3月23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广告合同中的“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内容公章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根据这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本案中,“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泌尿科”在被告对面张挂招牌,开张营业多年,被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制作、发布的广告内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南昌市各大宾馆、酒店、写字楼、会所、咖啡馆、KTV的走道、卫生间张挂,被告对此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虽然被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中被告的印章是不真实的,但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泌尿科”具有代理被告签订广告合同的权利,“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泌尿科”签订广告合同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也没有委托原告制作广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社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3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