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华逢江与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逢江,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163号原告:华逢江,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李炫,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涛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幺铺镇鲍家村。原告华逢江诉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逢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逢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粉煤灰款人民币765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粉煤灰,被告累计欠原告粉煤灰款人民币76592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证实欠款的事实、《粉煤灰销售合同》证实原告从安顺惠海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粉煤灰出售给被告的情况、原告华逢江与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涛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原告华逢江与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向被告出售粉煤灰。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15年月6日30日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华逢江粉煤灰款人民币柒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正(¥76592元)。欠款在2015年9月1日前还清。”该欠条由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涛签字并盖章。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潘涛作为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粉煤灰款765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逢江的粉煤灰款7659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8元,由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朴灵(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