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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祥文与方山县峪口镇杜家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方山县峪口镇杜家会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山县峪口镇杜家会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和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方山县峪口镇杜家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5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内容完全是征用土地相关的条款,原审认定该协议为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协议与事实不符;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组织和实施土地征收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并没有资格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权利收回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该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已经于2013年被方山县人民政府征收,2015年村委会才与上诉人签订《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和利息,故该份《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实为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才具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主体资格,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被告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不合法;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村委会没有权利收回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是违法无效的;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在2029年3月10日到期,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50年的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续包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是违法无效的。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违法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方山县人民政府向杜家会村发出征地听证告知书,2013年3月18日由方山县国土资源局召集杜家会村委支书、主任、村民代表、党员代表、报账员等人在方山县国土局会议室举行征收土地听证会,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征收方案。同日,方山县人民政府与杜家会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共征用土地33.519亩,原告涉案土地在该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方山县人民政府通过杜家会村委会以每亩38000元补偿费拨付给村委会,由杜家会村委会与被征地村民签订《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原告签订协议后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及其利息。另查明,涉案土地于2008年由辽源煤业公司通过村委会征得涉地村民同意后,以每年每亩500元租金租用村民土地,用于辽源煤业公司建设。2008年4月由村委会统一与辽源煤业公司签订了出租土地合同书一份。之后涉地村民每年通过村委会领取租金,从此涉案土地的占用形式再没有改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冠以“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之名,但合同内容约定的是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故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性质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协议。本案诉争的“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系村委会与十五原告村民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自愿完全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以维护公平正当的社会秩序,引导建立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6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该协议不具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征收管理性质,实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协议”。原告以“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形式与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合同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来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村委会在与上诉人张某签订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之时,涉案土地已经被方山县人民政府所征用,方山县人民政府也已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村委会。本案合同所反映的真实内容系村委会领取的征用土地补偿款如何在村民之间进行分配,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性质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足额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系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该协议的性质为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协议,并不具有土地征收管理的性质,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